医疗纠纷麻醉拔除气管插管不当窒息死亡,医

患儿医院行后正中开颅肿瘤切除术,术后气管切开,病理室管膜瘤。头部影像显示脑干及第四脑室肿瘤残留,左侧面部运动稍差,左侧听力不佳,有声音嘶哑及饮水呛咳。7月在北京被告处检查气管镜显示,左声带固定于旁正中位。

因“第四脑室室管膜瘤术后4月”于年8月住院,入院诊断:室管膜瘤部分切除术后(第四脑室)、右侧脑室Ommaya囊植入术后。

入院后完善检查,全麻下行后正中开颅后颅窝残留肿瘤切除术。14:40返回病房,面罩给氧,对光反射迟钝,可见吸气三凹征,WBC21.43×/L,血气分析PH7.,血氧分压77mmHg,给予储氧面罩吸氧,地塞米松静推后呼吸困难不能改善。15:50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并于镇静、镇痛。心率波动于-次/分,使用倍他乐克治疗。后血压下降76/45mmHg,心率下降,给予胸外按压,口鼻有大量鲜红色血性液体涌出。患儿自主心率和呼吸无恢复,临床死亡。

本案诉讼中,经双方协商进行责任鉴定。范贞律师认为:医院对患者诊疗过错有:忽视左声带功能受限,手术后没有及时气管插管或者气管切开,导致严重酸中毒和肺部感染加重;没有及时预防应激性溃疡,导致胃出血;对于被鉴定人的死亡医方负有主要责任。医院认为:我院对于患者后颅窝室管膜瘤诊断明确,具有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症,术前充分告知患方相关病情及风险,尽到了医疗告知义务;患者存在气道狭窄,后我院积极予以气囊给氧、左气管插管等对症支持治疗;患者的死亡完全是由于其自身原发的严重的后颅窝室管膜瘤的自然演变,与我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相关分析说明如下:根据案件相关材料及双方陈述意见,并会同相关临床医学专家,经认真分析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关于医院对被鉴定人诊疗行为的评价:1、被鉴定人,男,时年4岁,5医院诊断:第四脑室室管膜瘤,行右侧脑室Ommaya囊植入,后于年4月行肿瘤大部分切除术,术后病理诊断“室管膜瘤(WHOⅡ级,局灶Ⅲ级)”,恢复尚可,现左侧面部运动稍差,左侧听力不佳,为再手术治疗入住医方,完成术前各项检查;向被鉴定人家属告知手术风险,家属理解同意手术并签字;入院后因上呼吸道感染好转后于年8月在全麻下“行正中开颅后颅窝残留肿瘤切除术”,术中见...,术后回PICU监护治疗,上述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2、根据麻醉记录显示:于术后5分钟即给予拔出气管插管,拔管后被鉴定人血压明显下降(90/44mmHg)心率次/分,即返回ICU;14:40入室后被鉴定人心率次/分,BP/mmHg,意识躁动,吸气时三凹征明显,吸气性喉鸣,医方仅考虑系手术脑干刺激症状给予倍他洛克、布地奈德雾化等对症处理,没有根据被鉴定人术前存在呼吸道狭窄,拔管后病情明显异常的临床表现而考虑呼吸道梗阻,给予及时气管插管维持呼吸,至15:56仍未给予气管插管,造成被鉴定人缺氧严重,救治困难,于10个小时后被鉴定人救治无效死亡,医方存在过错。(二)关于医院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分析:术前麻醉科对被鉴定人会诊时考虑被鉴定人存在呼吸道狭窄;术后即刻拔出气管插管,拔管后被鉴定人血压下降、心率增快,后血压明显升高、呼吸困难,医方没有及时诊断呼吸道梗阻、尽快给予有效通气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

鉴定意见: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同等因果关系。

北京西城区法院判决: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确定医院医疗过错责任比例为50%,医院根据该责任比例赔偿各项合理损失76万余元。范贞律师笔记:本案,对于医院诊疗行为过错,鉴定机构采纳患者代理律师的分析意见,医院承担同等责任。临床工作中一点疏忽,对患者家庭伤害就是百分之百。行医如履薄冰,对每一次医疗行为都应严谨认真。范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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