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师郑州观点丨浅议我国视同工伤48小时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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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把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中突发疾病的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视同为工伤,该条款在实践中有很大的争议。48小时条款容易引发道德风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家属会陷入救与不救的矛盾之中。我们可以通过正确理解48小时条款立法目的,明确该条款的正确适用用来解决争议。

一、视同工伤48小时条款问题提出

王某的单位安排其前往某地进行审计工作。一天王某饭后回房间整理资料,在当天下午五点左右被其他人发现其倒在房间,医院抢救,当天下午六点多诊断为脑疝形成、右基底节脑出血并破入脑室、高血压病3级,临床症状为深昏迷,对光反射和生理反射均消失。当天九点多手术后王某停止呼吸,抢救无效死亡。

于是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不予认定王某构成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某省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政复议,谋省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及住院相关材料,医院出具的抢救和死亡证明是认定王某发病和死亡时间的依据。医院至认定其死亡相差5天,已超过48小时。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其不属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关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原则上超出了48小时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如果职工在48小时内已经确定无存活可能,只是家属不放弃抢救,并经连续抢救致使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

这两级法院不同的判决结论,显示出来两级法院对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不同理解,还突出了“工伤48小时条款”的不合理之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其第一款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医院抢救时,由于有该条款的存在,对于工作单位来说当然希望该职工死于48小时之外,这样可以避免视同工伤。而对于职工的家属来说,一方面想让亲人尽可能的抢救,但同时又担心抢救不过来得不到工伤保险金,造成人财两空的尴尬境地。积极抢救保命,还是放弃抢救获保工伤赔偿?陷入两难的抉择,因此,视同工伤48小时条款问题由此而被提出。

二、视同工伤48小时条款的冲突与困境

(一)视同工伤48小时条款与现实生活冲突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把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中突发疾病的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视同为工伤,该条款的主旨是为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只要48小时的认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就“视同工伤”,不符合便不认定工伤。而现实生活中,劳动者面对着更多的职业风险,每个人的身体状况、发病状况各不相同,48小时的规定无疑给很多工伤职工因抢救无效死亡时间超出48小时被拒绝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家属带来了灾难。48小时条款并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复杂性案件实际公正的问题。

(二)该条款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工伤认定48小时规定给具体认定工伤提供了依据同时也引发了道德风险。由于对于工伤保险支付的补偿及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抢救生产相关的医疗费用等。而非因公职工死亡的待遇包括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等由社保基金承担。抢救产生医疗费用则全部由死者医疗保险承担。以上前三项这二者相差可能达到数十万元之多。48小时规定的界限在哪里,这就会使得用人单位可以凭先进的医疗技术将病人的死亡时间拖至48小时以后;如果明知患者抢救无效,家属可能会在48小时之内放弃治疗,以取得工伤认定,在“保命”和“保赔偿”中艰难地选择,这无疑也是对道德伦理的挑战。因此,该条款的易引发道德风险。

三、视同工伤48小时条款的正确理解与建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理解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48小时”视同工伤,是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作出的规定,而不是对工伤作出的规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属性是不同的。工伤的特点是“三工”原则,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所导致的伤亡,三工原则”是认定普通工伤的标准,各类特殊型工伤也在这个基础上认定,其核心点是伤害由工作原因造成的。而48小时条款规定的职工死亡情形仅仅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并不必工作原因所导致的疾病,“48小时内病亡”的性质已非工伤,其实质为立法者将优厚的工伤待遇惠及到突发疾病死亡以及经抢救无效死亡者。

其次,我们看一下立法者目的。视同工伤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职工的利益,是对工伤保险范围的延伸。工伤保险是为了减少职工受到职业事故伤害、保障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社会保险制度。是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是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之所以规定“48小时”的限制,主要是考虑了重症疾病的有效抢救时间一般在48小时以内。

最后,分析一下视同工伤的构成要件。第一,在工作时间。这里的工作时间应为广义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规定的时间、及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单位要求加班的时间,或者职工主动加班的时间,以及满足生理需要的吃喝休息时间、因公外出时间等等,以及第二,在工作场所。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第三,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现在看看这个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48小时的时间限定在前面已经说过了,48小时是一般重要疾病抢救的有效时间。然而随着科技的进步,现在医学在病人确定会死亡的情况下可以延长病人的生存时间了,这就导致了48小时条款的争议。

(二)完善工伤认定48小时的建议

首先,扩大工伤认定48小时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我们不应该随意的否定,但是简单将死亡限定于48小时之内的立法过于僵化,我们可以通过对该款进行扩大解释其范围。未来应当将临床上对生命迹象的判断作为重要认定标准,尤其是要排除现代医学技术的干扰,对于某些特殊疾病或者特殊情形,即使通过过度抢救使死亡发生在48小时之外,也应当按照视同工伤处理。其次,适当的引进脑死亡作为突发疾病职工死亡的标准。在西方发达国家,几乎都承认脑死亡作为判断病人死亡的科学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暂时还没有把脑死亡作为判断一个人死亡的标准,其实我们可以引进脑死亡作为法律上的死亡标准,在职工脑死亡时,职工无论是否呼吸也应当认定其视为工伤。最后,我们可以通过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来对职工突发疾病死亡的保护。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对于那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的职工来说,是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的社会保险制度,得到相应的医疗费用等方面保障的。

四、结论

《工伤保险条例》中的48小时条款争议从未中断过,作为立法者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由于该条款的设置引来的道德风险却从未中断,社保部门不能僵硬的去执行,而是应当灵活适用48小时条款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也要明确立法目的,正确理解工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切实保障职业者的合法权益,让职工家属和工作单位不再陷入道德的矛盾中。

#作者简介

周永娟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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