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涉未成年人医疗纠纷案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多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均对知情同意权做出了明确规定,表明医疗知情同意在当前医疗行为中的重要作用。
知情同意是是病人自我决定人格权实现的途径和方式,是对病人自主性的尊重。一般认为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不属于处分权,处分权更多属于财产权,在人身权中的处分权受到严格限制,尤其人格权具有固有性、专属性。
李某与温州XX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温民终字第号
年12月16日上午,原告李某的法定监护人张某进入被告XX医院待产,采用水中分娩方式进行生产,XX医院让张某在《产科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Ⅰ》、《水中分娩知情同意书》上签名确认。产时记录:12月17日4时出现规律宫缩,8时35分人工破膜,胎儿即李某10时娩出,第一产程5时5分、第二产程55分、第三产程10分,娩出胎位ROA,诊断为顺产、足月新生儿、新生儿重度窒息。
李某出生后予以心肺复苏、吸痰、吸氧,纳洛酮肌注、碳酸氢钠针脐部用药,携氧下急转至医院治疗,期间XX医院邀请外院专家对李某进行病情会诊。李某于年5月15日入住佳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性瘫痪。
温州医学会于年11月10日作出温州医鉴[]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医方对患儿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二、医疗过错与患者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三、损害后果为二级乙等。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浙江医鉴[]5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为:XX医院在本案医疗损害事件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张某本人选择不同于传统的分娩方式,应当预知可能面临的风险,而且张某作为高龄产妇,本身生产的风险存在增加可能,XX医院没有就此专门进行风险分析、制订应急预案,准备工作明显不到位。XX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已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分娩的自然风险,李某的致残不排除其他因素的可能性,XX医院应在本案医疗损害事件中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李某损失的80%的民事赔偿责任。
李某的合理损失为.32元。其中XX医院应赔付李某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损失的80%的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XX医院主张承担次要责任;李某主张XX医院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依职权启动重新鉴定,并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进行司法鉴定,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浙江医鉴[]5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经法庭质证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结合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XX医院应在本案医疗损害事件中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计算有误,应予更正。
李某的合理损失为.25元。其中XX医院应赔偿李某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损失的8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水中分娩作为一种尚未普及的新型分娩方式,其特有的优势和风险一定程度上有别于传统的分娩方式,故孕妇在选择是否水中分娩前,医院应对孕妇进行必要的检查、筛选与评估,并向孕妇充分告知水中分娩的风险,以保障孕妇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张某从未接受过医学知识教育,从未从事相关工作,对医学风险的判断只能依靠XX医院的充分告知。而XX医院只告知水中分娩的优点,并未就水中分娩相较于传统分娩的风险进行告知,张某无法预见水中分娩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主席令11届第21号)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主席令11届第21号)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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